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 李春澄 被告 鄒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再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除無法使用收益外,更因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作為其經營自助餐之廚房使用,對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均有妨害,且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法定空地,因被告搭蓋違建物導致前後棟建築物均緊密相連,倘發生火災恐有救援困難之虞,原告數次與被告協商溝通,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原告前業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經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訴訟),雖原告誤信被告願履行兩造和解條件而於被告上訴後將前案訴訟撤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未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為2.3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9日曾對本件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
訴訟,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
2.36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3年4月28日以102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為終局判決後,案經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原告則於103年6月3日以書狀聲明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20頁),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送達撤回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原審卷第
123頁),被告經10日未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前開撤回起訴狀應已生撤回之效力,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之前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均相同。原告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核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復行起訴。原告雖辯稱前案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未起訴,顯有誤解。是原告就已經終局判決後撤回之事件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應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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