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慶霖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一)民國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2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98年4月4日至98年5月13日係執行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刑)。詎仍不知悔改,因認甲○○追求其前妻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恐嚇稱「不要在宏洲化工做,出門小心一點,一定要讓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人身安全,嗣雙方並相約在桃園縣○○鄉○○街○○○巷口統泰超市前談判並發生衝突(甲○○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當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情,辯稱:我從來沒有用恐嚇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10日晚間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告訴人甲○○通話之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偵卷第20頁背面、簡上字卷第37頁),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偵卷第7頁、簡上字卷第71頁),且有證人乙○○、丙○○證述可佐(偵卷第16頁、簡上字卷第62、68頁),該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101年7月30日時係因甲○○先使用乙○○上揭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因之認該門號為甲○○所持用,即於當日晚間10時許回撥,於電話接通後即恫以「不要在宏洲化工做,出門小心一點,一定要讓你死」等語,被告與甲○○並相約於統泰超市附近見面,而因乙○○接聽該通電話時使用擴音功能,故與乙○○同在宏洲化工宿舍之甲○○、丙○○等人皆有所聞,嗣甲○○、乙○○與被告在統泰超市見面後發生毆打之情,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7、16、67頁,簡上字卷第61至67、至74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67頁、簡上字卷第67至74頁)證述在卷,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且甲○○證稱之所以會用乙○○手機打給被告,係因「我之前用我的手機打給他,跟他講為何要打電話到丙○○她娘家去亂,我只問他這樣,他也是一直國罵,後來他給我掛電話,我用我的打,他就不接了,不接我就用乙○○的電話打給他。...(在被告接起來後)我一樣是問他同樣問題,我說一個男子漢,我們活到幾歲,你幹嘛要打電話去騷擾人家娘家80幾歲的老人家,他是完全不聽我講話內容,反正講話就是國罵、三字經,他開口閉口就是三字經,就是約我單挑。」等語(簡上字卷第72頁),甲○○既為丙○○之男友,若其認丙○○家人遭其前夫即被告騷擾,出面阻止被告為此等行為自為常情,而被告既在氣頭上,有咒罵或掛甲○○電話之行為亦屬合理,且參諸被告所述「我有恐嚇過丙○○,但不是當天...」等語(簡上字卷第74頁背面),更足認甲○○上揭所言並非空穴來風,應屬可信故被告確有誤認該0000000000號係甲○○所持用之理由,且被告亦自承於甲○○電話談論的過程中曾罵三字經等語(簡上字卷第37頁背面),可見被告亦非從不口出惡言、脾氣甚好之人,其在與甲○○結怨甚深的情況下,自有可能在電話一接通後就劈頭痛罵及出言恐嚇;而甲○○以乙○○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被告,因乙○○看過該次通話紀錄,所以知道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持用,故在被告撥打其手機時,乙○○看到來電號碼即知係被告所撥打等情,乙○○在接起該通電話後並未講話或出聲等情,為乙○○證述在卷(簡上字卷第61至63頁),該門號既實際上為乙○○所持用,於被告來電時係乙○○所接聽,然因被告態度言語如此兇惡、乙○○又知該通電話係被告誤以為是打給甲○○的情況下,自無橫加出聲打斷或干預之必要,渠等上揭所言並無何不符情理之處,被告以該通電話出言恐嚇甲○○之情自堪認定。
(三)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雖辯護人質以關於被告來電時之情況、時間,及關於被告來電時,乙○○持用之手機究竟是乙○○拿給甲○○、或是甲○○主動將手機拿走等情,甲○○、乙○○、丙○○3人所述不符,及丙○○到庭作證時除證稱其有聽到被告上揭恐嚇言語之外,其他過程皆稱不記得,顯係為支持告訴人甲○○告訴事實所為之證述云云,然查:
1、細繹乙○○等人證述之內容,關於被告來電時之情形,乙○○稱是甲○○與丙○○在1公尺外看電視等語(簡上字卷第62頁背面),丙○○證稱「(辯護人問:那通電話打來時,妳在做何事?)我在甲○○跟乙○○他們旁邊。(辯護人問:有在做何事?)沒有。(辯護人問:甲○○當時在做何事?)他也是坐在旁邊,就聽他在講電話,就是我前夫打電話過來,那時我們三個都坐在那邊,因為是用擴音,所以我們三個都有聽到。」等語(簡上字卷第68頁背面),然查看電視一事屬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之娛樂,而非十分特別、值得一提之事,且丙○○亦未否認當時確係在看電視無誤,自難以此認定證人乙○○、丙○○、甲○○之證述有何矛盾之情。
2、告訴人即證人甲○○稱「(辯護人問:乙○○手機按擴音時,手機是放在何處?)我們是住宿舍,乙○○住另外那邊,那間宿舍還滿大間的,他住另外那邊,我住這邊,離差不多5公尺有,實際的距離我不清楚,因為我算5公尺有。放在乙○○那邊的桌上。」等語(簡上字卷第72頁背面),可見除甲○○對於實際之距離為何亦不能肯認確定外,且其所稱之「5公尺」顯係指「乙○○住的那一頭」距離「自己所住位置」之距離,而非指「手機」距離自己
5公尺。
3、關於是否甲○○主動將手機拿走一事,甲○○確係證稱是我主動過去拿電話,再跟被告繼續講等語(簡上字卷第72頁背面),而乙○○證稱「(檢察官問:這時候,在場的丙○○或甲○○有無湊進來對被告講話,或把電話拿過去跟被告交談?)好像甲○○有把電話拿過去,後來他們就約在統泰超市。(檢察官問:所以是被告講完這些恐嚇的話時,甲○○就把電話......?)我就把電話拿給甲○○。」等語(簡上字卷第64頁背面),可見乙○○雖不確定,但仍證稱「好像甲○○有把電話拿過去..」等語,與甲○○所言仍屬相符。
4、關於接到被告來電恐嚇的時間,甲○○雖於警詢時證述係當天約20時許等語(偵卷第7頁),然其到庭證述「當然(與之前甲○○用乙○○手機打給被告的時間)是同一天,就是那個時候,詳細我不可能記得是幾點,大概是8點多到10點多這段期間,你叫我記幾點,我現在也想不起來確定是幾點。」等語(簡上字卷第72頁),其既當天與被告往返來電之次數不止一次,對於該通恐嚇電話的確切時間不能確定或記憶錯誤亦屬合理,且該3人到院作證之時(即102年7月11日),離案發當時已事隔將近1年,若渠等對該案不論鉅細皆能如數家珍清楚證述、明確指陳,反為可疑,是以,本院認告訴人甲○○、證人乙○○、丙○○前開證述應係屬實。
5、至於丙○○證稱:被告打電話去我娘家騷擾過,被告打來時乙○○是用擴音的,因為當時甲○○跟我在同一個公司工作,被告就在電話裡說,叫他不要在那邊做,出門要小心,不然要讓他死等語明確(簡上字卷第68頁),雖其對於該通電話是誰接聽、乙○○手機的顏色及廠牌、被告除恐嚇話語有無講其他的話等等細節皆陳稱不復記憶(簡上字卷第69頁以下),除其到庭證述之時確實距離案發時日較為久遠之,有所遺忘自為常情外,丙○○亦證稱之所以對於被告所恫之「要給你死」、「不要在宏洲化工做」等語印象會如此深刻,是因為我本身也在宏洲化工工作,我跟甲○○只是男女朋友而已,且當時我已與被告離婚,我交朋友的事被告並沒有資格管我,也不應該用這個來嚇我們,我當時應該是嚇到所以印象較深刻等語甚明(簡上字卷第70頁背面),故而丙○○方對被告向其男友恫以「生命」及「工作」內容之恐嚇言詞記憶深刻,其所述應屬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所為並無可取,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憲杰
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