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鑫於民國100年11月某日,將其所有電腦主機送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B1之「順發3C量販店」進行維修。嗣被告周俊鑫接獲「順發3C量販店」人員通知可前往取回送修之電腦主機,被告周俊鑫遂於100年11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上址取件,由在該處擔任工程師之告訴人 吳柏彥 負責接洽,告訴人吳柏彥要求被告周俊鑫提出取件聯以領取電腦主機,被告周俊鑫即告以取件聯已遺失,告訴人吳柏彥則要求被告周俊鑫提出身分證件以證明身分後,即可領走電腦主機。惟被告周俊鑫不願意,即自行拔除其所有電腦主機後面之連接線,欲取走電腦主機。告訴人吳柏彥因無法辨識被告周俊鑫是否為送修客戶,而不讓被告周俊鑫拿走該部電腦主機,即以左手壓在電腦上,右手拉在沒有裝置側板之電腦主機側邊,不讓被告周俊鑫取走電腦主機。被告周俊鑫應注意其電腦主機未裝設側板,如強硬拉扯,即易導致他人遭機殼刮傷,竟堅持要取走該電腦主機,而拉扯該電腦主機,不慎使告訴人吳柏彥拉在電腦主機側邊之右手因而遭電腦機殼刮傷,而受有右手第5指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俊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柏彥告訴被告周俊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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