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孝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
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
識薄弱,且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
理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騎乘機車於日間行駛於道路且
闖越紅燈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58號
被告朱孝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孝儒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次酒駕於民國108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4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
○○村○○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新庄街口,因違規闖紅燈而
為警攔查,發現朱孝儒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孝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