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陽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陽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佳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凌晨4、5時許,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2、4、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附表編號7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個及附表編號8所示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淨重0.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因陳佳陽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佳陽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在陳佳陽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陳佳陽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58頁、第162頁、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即檢舉人邱○澤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證人即同在搜索現場之人 阮至誠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同在搜索現場之人 李睿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1至2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暨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2至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紙(見他卷第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他卷第21頁)、證人邱○澤提供之蒐證照片4張(見他卷第22頁)、警員聲請搜索票提供之蒐證照片5張(見他卷第25至26頁)、本院
109年度聲搜字第314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供述上游犯嫌所在地之警方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3485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4至1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0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B號函1份暨檢附鑑驗照片2張(見偵卷第202至208頁)、內政部109年6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684號函1份(見偵卷第222至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37081號鑑定書1份暨檢附鑑驗照片35張(見偵卷第256至2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8月
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54145號函1份(見偵卷第278頁)、內政部109年8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345號函1份(見偵卷第286至2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9年12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2341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082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偵九二字第110003185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扣案子彈照片2張(見偵卷第306至308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14號影卷1宗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子彈經試射有殺傷力,附表編號7所示槍管則經主管機關鑑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8之火藥經鑑定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4、6、7、8之「鑑定結果」及「依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卷證頁數詳如附表1、2、4、6、7、8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自09年3月
7日凌晨4、5時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起,至109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係因證人邱○澤檢舉被告涉嫌持有槍、彈,經警檢
附相關事證,向本院核發搜索票而至被告上址住所搜索查獲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此有證人邱○澤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14號搜索影卷1宗在卷可佐,雖被告於員警到場執行搜索前,有主動將附表編號12之槍枝交與警方扣案,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所搜索前,已因檢舉人之證詞及員警蒐證而有足夠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故被告縱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予員警查扣,且坦承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始有其適用。依諸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且供陳扣案槍彈及火藥之上游,然員警後續未查出綽號「 林樂 」及「阿聰」之人真實身分及不法情事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2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2341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偵九二字第110003185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35頁),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買賣中古車、須扶養小孩及配偶(見本院卷第
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個、附表編號8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與功能,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槍枝共4枝,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可認為違禁物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1顆非制式子彈、附表編號5其中1顆所示非制式子彈共2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5其中1顆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原未經試射,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370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6至2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0822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自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獲物品名稱及數│鑑定結果│依據│沒收與否│││量││││├──┼────────┼──────────┼────────┼──────────┤│1│非制式子彈69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經試射完畢)│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警察局109年7月30│子彈之結構與功能,非││││彈頭而成,採樣23顆試│日刑鑑字第109003│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射,均可擊發,認具殺│7081號鑑定書(見│。││││傷力。│偵卷第256至263頁│││││剩餘4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082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1頁)││├──┼────────┼──────────┼────────┼──────────┤│2│非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同上│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經試射完畢)│9.0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之結構與功能,非││││經試射,12顆均可擊發││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認具殺傷力。││。│├──┤├──────────┼────────┼──────────┤│3││1顆,無法擊發,認不│同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同上│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經試射完畢)│9.0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之結構與功能,非││││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力。││。│├──┤├──────────┼────────┼──────────┤│5││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同上│其中1顆不另為無罪之││││殺傷力。││諭知│├──┼────────┼──────────┼────────┼──────────┤│6│制式子彈1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經試射完畢)│,經試射,可擊發,認│警察局109年7月30│子彈之結構與功能,非││││具殺傷力。│日刑鑑字第109003│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70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6至263頁││││││)││├──┼────────┼──────────┼────────┼──────────┤│7│金屬槍管1個(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內政部109年8月25│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裝在槍枝管制編號│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日內授警字第1090│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0000000000號,扣│用),認屬內政部公告│872345號函(見偵│收。│││案物編號7-3之槍│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卷第282至288頁)││││枝上)││││├──┼────────┼──────────┼────────┼──────────┤│8│火藥1包(扣案物│淨重0.18公克,認係雙│內政部109年6月23│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編號11-1)│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日內授警字第1090│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871684號函(見偵│收。││││件。│卷第222至223頁)││├──┼────────┼──────────┼────────┼──────────┤│9│槍枝1枝(槍枝管│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制編號0000000000│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警察局109年7月30│收。│││號,扣案物編號7-│槍枝,槍管內具組鐵,│日刑鑑字第109003││││1)│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7081號鑑定書(見│││││殺傷力。│偵卷第256至263頁││││││)││├──┼────────┼──────────┼────────┼──────────┤│10│槍枝1枝(槍枝管│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同上│同上│││制編號0000000000│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號,扣案物編號7│槍枝,經檢視,槍枝不│││││-2)│具撞針,且槍管內具組││││││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11│槍枝1枝(槍枝管│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同上│同上│││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號,扣案物編號7│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而成,經操作檢測,扳││││││機故障,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12│槍枝1枝(槍枝管│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同上│同上│││制編號0000000000│24型空包彈槍,槍管內│││││號,扣案物編號7│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4)│,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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