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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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約定被告丁○○與丙○○於原告對被告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總額度額新台幣(下同)三仟萬元範圍內,就被告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代保證責任。而被告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機動調整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之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客戶交易查詢明細、放款保證登錄單、貸款還款票據明細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約定被告丁○○與丙○○於原告對被告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總額度額三仟萬元範圍內,就被告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代保證責任。而被告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機動調整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本金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客戶交易查詢明細、放款保證登錄單與貸款還款票據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尚欠上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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