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豐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食道癌,經開刀手術、化療、插管灌食,身體時常疼痛,需要灌酒止痛、麻醉神經,有時需外出買東西才酒後騎乘機車,情非得已,被告來日無多,請體恤被告,撤銷原判決,免予處罰,嗣後不再灌酒騎乘機車外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等為據,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以其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其中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審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屢
遭科處刑責,猶然再犯,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酒後駕車之動機係因其身體狀況不佳而喝酒止痛、經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50毫克)、酒後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酒後駕車雖自摔昏迷倒地但並未引發其他事故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再本院考量被告前既有多次酒後駕駛前科,再犯本件,全然漠視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自不宜輕縱,始能罪所當罰,本次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及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1月,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㈢被告上訴以其身患癌症、開刀化療,須藉酒止痛、麻醉神經
,又需外出買東西,致酒後騎車,情非得已為由,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