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統雄 非訟代理人 張智賢 相對人 陳劍秋
黃小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劍秋與相對人 黃小小間 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債權人台新銀行業已於民國95年7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劍秋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另台新銀行與聲請人為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2日金管銀(四)第00000000000號之規定,雙方於95年7月31日另簽訂委託催收契約,由聲請人將上述債權委託台新銀行辦理催收。相對人陳劍秋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本金新臺幣(下同)291,291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陳劍秋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陳劍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8393號債權憑證在案,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鈞院執行無效果而於原債權憑證上註記結案,且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陳劍秋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相對人陳劍秋、黃小小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而相對人陳劍秋仍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未予清償,且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陳劍秋、黃小小分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期日到場,復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函請相對人黃小小於收受通知後之7日內就本件具狀表示意見,惟該函已於10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相對人黃小小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叁、查本件相對人陳劍秋、黃小小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期間
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受讓自台新銀行對相對人陳劍秋之債權,現為相對人陳劍秋之債權人,相對人陳劍秋之財產雖仍有與他人共同之不動產一筆,然其價值僅有45,100元,且經聲請人依法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93號債權憑證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執行無效果之註記,本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陳劍秋財產歸屬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其為真實。是以,相對人陳劍秋所有之財產,既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滿足,故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陳劍秋、黃小小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