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並非單純借用廁所被拒,而是店員即告訴人的態度,其明知店旁即有加油站廁所,卻吝於告知,缺乏同理心,且係其先出手,伊始基於自我防衛還擊。而超商內監視器所錄制之錄影光碟並無被告內人出現櫃台前之情況,亦無告訴人拒絕被告借用廁所及雙方出手毆打對方的錄影畫面,顯遭剪接、變造及刪除部分畫面,無法顯現當時實況,故警政署出具卷附「無剪接變造」之報告顯然有誤。原判決據此已遭剪接之錄影光碟內容為判斷之基礎,自有欠當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段志昇部分自白,告訴人 沈俊宇 之指證、在場證人 侯淵銘 、 莊惠珊 (上二人均係被告友人)、 姜毓琦 (被告之妻)等之證述,參以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診斷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9日16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內,因欲借用廁所不遂而不滿該店店員沈俊宇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俊宇,致沈俊宇受有左眉2公分撕裂傷、左上眼皮及左眉毛紅腫及瘀血等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並敘明被告前因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指稱:㈠本件係告訴人先行動手,伊係出於自衛云云,惟經原審勘驗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起初,告訴人與姜毓琦同時在場時均位在櫃臺外,而告訴人則全程站立在櫃臺內,未曾主動跨出此一範圍,被告於怒氣之下陳稱就是要找告訴人之麻煩等語,隨即自櫃臺外衝進櫃臺內欲毆打告訴人,在店消費之女客人見狀後即擋在被告身前阻止其前進,姜毓琦則在後欲拉住被告不欲事態擴大,然被告不為勸阻仍奮力往告訴人所在處前進並舉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為免遭被告毆打,方舉起手臂阻擋並拉住被告身體制止,過程中告訴人均未曾主動出手攻擊被告,而係在被動防禦,客觀上顯無被告所稱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出於防衛至明。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數次陳稱:因向告訴人借洗手間,告訴人非但不借,亦未告知洗手間就在超商後面,事情才這樣引起等語,核與證人姜毓琦證稱被告自覺告訴人未給人家方便之服務態度,所以引起被告生氣等情相符,是被告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別。㈡另以該錄影光碟遭剪接、變造,並未錄到事發原因及告訴人毆打伊之畫面云云。惟監視器既為長時間持續錄影,光碟僅擷取案發當時內容自屬當然,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案發時在場人所有之先後舉止於極短時間內均相互連接串連,並無畫面停頓或動作不合矛盾之處,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況該段所擷取出之光碟檔案,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段錄影畫面自該日「15:50:25」至「16:05:18」時段未發現不連續之情形,亦有該局103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在卷可憑。而該錄影光碟係萊爾富便利超商所提供,告訴人僅為該店雇員,超商並無為取利告訴人而變造剪接錄影畫面,刻意捏造事實而據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上揭所辯無可採信,已據原審一一論證明確(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起第十行至第六頁第一行)。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復謂本件互毆係伊挑起,但告訴人未有同理心扭曲真相,令伊無法接受,請求予以化解云云,均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為審認之事證,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之上揭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純屬其個人意見表達或個人主觀上對證據價值之臆測,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