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就被告諸多有利之證據,未加調查,即率然認定被告成立販毒罪,甚或科以重刑。核原審確定判決誠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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