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84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係因警員 汪忠志 之妻放高利貸,已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聲請人之前妻係共犯關係;且案發當日聲請人確遭員警毆打,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其目前已造成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嚴重情緒性障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云云。
二、㈠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及同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㈡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聲請人被訴誣告之不起訴處分書、 李春美
及 林真 針被訴偽造文書之不起訴處分書、瑞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惟其所提上開各項書證,尚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已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而得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適格聲請事由。又聲請人聲稱遭警察毆打云云,惟此已為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李春美、施泓明、汪忠志及 吳英章 等人之證述而一一駁斥不採,此有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2項第7點所載內容可稽,是聲請人所指遭警察毆打乙事,既已為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捨棄不採,即難認屬「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難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