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甲○○台中市被告丙○○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
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系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丙○○任職於被告乙○○○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而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動力機械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巷口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於其右側同方向併行,丙○○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擊,亦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在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仍以五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之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壓裂傷、左手第四、五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膚撕裂傷及皮膚缺損之傷害。(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三)損害賠償明細:1、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2、機車損害:伍萬捌仟元。3、喪失勞動能力與減少工作之損失:玖拾貳萬肆仟元。4、精神撫慰金:貳拾萬元。以上共計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四)而原告本件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概,被告 陳致延 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有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後來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陳致延無罪,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號解釋文: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自得於本件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此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整及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抗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九十年三月三日,距離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訴時已逾二年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請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一點在台北市○○路與其發生車禍,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壓裂傷。左手第四、五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丙○○否認有過失行為並拒絕賠償,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於時效?②本件若未罹於時效,被告丙○○是否須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乙○○○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責任?③被告若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應依多少計算方屬合理?以下則分論之: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㈡、查兩造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效為九十年三月三日,是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即得向被告丙○○請求。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請求,時效自已完成。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號解釋文: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經程序駁回,此未經實體判決之案件當事人當然自可另提起民事訴訟,而此非謂原告另行起訴之案件即不受時效進行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對被告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經罹時效。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亦有明定,被告丙○○所提出之時效之抗辯既非基於個人抗辯之事由,並屬對於全體共同被告有利之事項,效力自及於被告乙○○○有限公司。
五、從而,被告據以提出時效抗辯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