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八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許嘉容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婦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其妻 謝月雲 與他人通姦並離家出走,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七月五日及七月十九日先後與被告簽訂委託書,陸續支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七十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處理抓姦及蒐證相關事宜。原告依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簽定委託書本應支付被告費用八十萬元,因被告另向原告收取十二萬元材料費,原告同意被告僅需支付七十萬元,被告另向原告收取律師費七萬元及捉姦紅包費用四萬元,是原告支付被告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元。依前揭委託書所載「保證包到好,如果沒有完成委託,全額退費」等語可知,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被告須負責跟監原告配偶謝月雲,並就謝月雲外遇事項進行蒐證、抓姦,且需完成前揭工作後始得向原告收取報酬,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於二個月內達成任務,是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完成前揭捉姦、蒐證等工作,否則應全額退費。詎被告從未交付原告任何有關被告進行跟監謝月雲紀錄或蒐證報告,其雖曾向原告表示已聯絡員警進行抓姦,卻故意延誤時間,再藉詞推託原告配偶謝月雲已先行離去,無法進行捉姦,足見被告根本未曾確實掌握原告配偶謝月雲行蹤,如何達成捉姦任務?又被告受雇人 盧舒淇 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被告並未達成捉姦、蒐證任務,被告已允諾退費等語。又被告謊稱律師費七萬元係委任 林志東 律師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之費用,惟經原告事後查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根本無登錄此律師之名,盧舒淇於偵查中亦已坦承相關訴訟書狀均由被告公司職員代寫,且原告所抗告亦因被告公司人員延誤抗告期限而遭法院駁回,綜上可知,被告於約定承攬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全部費用。原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解約退款,為求慎重再以本起訴狀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全部費用一百三十六萬元。為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並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七月五日、七月十九日委託書原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出具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保證書、 黃暹恆 親筆書面、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吉安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盧舒淇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委任狀、被告職員黃暹恆手寫計算報酬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偵查卷宗。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七月五日、七月十九日委託書原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出具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保證書、黃暹恆親筆書面、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吉安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盧舒淇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委任狀、被告職員黃暹恆手寫計算報酬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查被告依約本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完成前揭捉姦、蒐證等工作,否則應將全部費用退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捉姦、蒐證等相關任務,從而原告自得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