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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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原名 藍炳煌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改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兩造同意延展清償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六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除沖抵執行費用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止之違約金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利息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餘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板院民執松字一六六一四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約定書二件、繳息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兩造同意延展清償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六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除沖抵執行費用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止之違約金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利息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餘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板院民執松字一六六一四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約定書二件、繳息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向原告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未按期繳息,依兩造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丙○○復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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