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518號聲請人 林佳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所為之102年度繼字第1518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俊良 之姊,前以其已拋棄繼承,因與林俊良共有房屋、土地,而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俊良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因認其具利害關係,而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林俊良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抗告期間未據有抗告權人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3日確定。惟聲請人嗣以其非不動產共有人聲請更正原裁定,經核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查被繼承人林俊良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並未與聲請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因已拋棄對林俊良遺產之繼承(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789號),已非繼承人,亦非林俊良所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堪認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林俊良之遺產無利害關係,非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條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誤依聲請人之聲請而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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