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御庭選任辯護人吳錫銘律師被告張智勝
(原名 張元齊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
68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御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智勝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御庭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某夜店內,因與 張智堯 有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詎其不僅先以酒瓶毆打張智堯之頭部,惟因張智堯以其左手阻擋該酒瓶,致張智堯受有左手第3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以下同)外,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智堯恫嚇稱:「給你死」、「如果你再不配合,我把你掩埋」等語,使張智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黃御庭與其友人張智勝偕同張智堯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張智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刺青店內,適遇張智堯之友人 楊仁輔 及 李怡箴 均在店內,黃御庭再接續以拳頭毆打張智堯頭部,致張智堯受有頭面部鈍挫傷之傷害,此間張智勝則以楊仁輔之行動電話聯絡 邱宗瑋 到場,並向邱宗瑋稱:「你老闆快被人打死,你趕快過來」等語,之後楊仁輔欲再撥打行動電話予邱宗瑋告知其不要到場並趕快報警處理之時,詎張智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楊仁輔的行動電話搶走,不准其撥打電話,並喝令楊仁輔稱「你給我把鐵門拉下來,乖乖在旁邊坐」等語,以此方式妨害楊仁輔行使自由權利,隨後邱宗瑋到場之時,見黃御庭正在毆打張智堯,張智勝乃詢問邱宗瑋稱:「是否要幫你老闆擋一下」等語,經邱宗瑋表示願意後,張智勝旋即以腳踢踹邱宗瑋身體,並由黃御庭以椅子丟擲邱宗瑋,造成邱宗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多處血腫、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雙手多處鈍瘀傷等傷害(張智勝所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黃御庭、張智勝猶不肯罷手,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邱宗瑋恫嚇稱:「打死你,要把你埋了」等語,以及另由黃御庭接續對張智堯恫稱:「你再不配合,下次不只這樣」等語,使邱宗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黃御庭、張智勝始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張智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堯、楊仁輔及邱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御庭、張智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智堯、楊仁輔及邱宗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李怡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御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張智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黃御庭、張智勝之間,就上開恐嚇告訴人邱宗瑋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御庭於上開時地先後數次出言恐嚇告訴人張智堯之犯行,係本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黃御庭分別對告訴人張智堯、邱宗瑋所為恐嚇之犯行,以及被告張智勝所為上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御庭先前僅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張智勝先前則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目前尚在緩刑期間),素行不佳,且其等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黃御庭與告訴人張智堯間之債務糾紛,除動手毆打告訴人張智堯、邱宗瑋外,並一再出言恐嚇,其中被告張智勝又以言語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 楊仁甫 行使自由權利,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張智堯、邱宗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楊仁輔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檢調字第335號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黃御庭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黃御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張智堯、邱宗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黃御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御庭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以及被告張智勝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10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