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妮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靜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號即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連鎖藥妝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陳列架上之水艷絲絨光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即藏入褲子右邊口袋內,僅持另2支IE鑽石巨星保濕唇膏及普拿疼伏冒加強錠1盒(共計793元)至櫃檯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 王慧梅 及店員 黃雅琪 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靜妮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證人王慧梅、黃雅琪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103號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相片2張、統一發票1張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27至28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及不便,妨害社會治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被告於99年3月至6月間,另涉犯5件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2、2752、395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犯罪手法均與本案相似,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竊盜所得物品業經證人王慧梅領回,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又供承係因初為人母,沒有工作,生活壓力甚大,且自98年8月起即患有憂鬱症及社交畏懼症,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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