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琬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琬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已經被告陳琬琪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琬琪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被告陳琬琪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因通緝中之 王俊傑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聯百貨連鎖十九甲店內為警查獲時陳琬琪在場,經陳琬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陳琬琪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庭,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查,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本件因被告供陳上手為綽號「 阿凱 」之男子,現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中,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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