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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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0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聖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何輔堂 」(下稱何輔堂)、「小新」(嗣更改暱稱為「9487」,下稱9487)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簡聖哲再聽從9487、何輔堂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9487,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簡聖哲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八駿 」(下稱八駿)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賴俊安 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卡 云云 ,致賴俊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6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均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體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北體門市)予「 歐立暉 」之人收受。嗣簡聖哲 依八駿 之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2時37分許,至統一超商北體門市欲領取賴俊安寄送之前揭金融卡之際,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領取前揭金融卡而未遂。
三、案經 詹凱安 、 王尹君 、 張嘉珮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聖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402卷第76、173頁,本院訴1159卷第34、54、6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凱安、王尹君、張嘉珮警詢時(偵30402卷第137至141、151至153頁,偵35022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賴俊安、 張金懋 、 張育誠 警詢時(偵30402卷第31至32、157至158頁,偵35022卷第19至2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0402卷第33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所公務電話紀錄(偵30402卷第53頁)、賴俊安所寄出之金融卡4張正反面影本(偵30402卷第49頁)、詹凱安提出之郵政存薄儲金薄正反面與内頁影本(偵30402卷第143至147頁)、王尹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0402卷第155頁)、張金懋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30402卷第159頁)、被告至統一超商北體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欲領取之包裹外觀與内容物照片(偵30402卷第39至41頁)、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0402卷第43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儲字第1119018759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0402卷第161至163頁)、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偵35022卷第27頁)、被告提領時序表(偵35022卷第25頁)、被告領款之照片(偵35022卷第29至3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0402卷第44至4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已載明係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訴1159卷第9頁),而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變更罪名,依前揭說明,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與何輔堂、9487間,被告就事實欄二與八駿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1)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1)、(2)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6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90號裁定定應執行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因(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於109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5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與本案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均不同,要難率以被告上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若仍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第一期調解金額(見本院訴1159卷第93至96、99至101頁),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燈光舞臺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見本院訴1159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1.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偵30402卷第35頁),係被告所有而於為事實欄二之領取金融卡包裹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30402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協助領金融帳戶包裹約莫獲得6,000元的薪資等語(見偵30402卷第21頁),堪認此部分未扣案之金錢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金融卡4張(見偵30402卷第35頁),係被害人賴俊安所有,且金融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簡聖哲於111年8月10日開始,藉由友人「山豬」(下稱山豬)之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八駿、何輔堂、9487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簡聖哲、山豬、八駿、何輔堂、9487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一、二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加入八駿、何輔堂、9487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是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予以審理。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等件為其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主要論據。
(四)惟查:
1.被告先於111年9月22日15時9分至17時之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初在TELEGRAM的群組「偏門工作」看到暱稱「小新」(即9487)有張貼一則訊息,訊息內容:「博奕出金、高薪、當天日領、誠信、日薪10,000-50,000、自由輕鬆...等」,我就私訊他表示想要瞭解,他就以TELEGRAM打電話跟我說這工作是當天現領,請我考慮後再回覆他答案,並於同年8月25日又再打電話約我同年8月26日在臺北市工作並表示車馬費他會處理等語(見偵30402卷第26頁)。嗣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8時46分至19時51分之警詢時改稱:我於111年8月10日由友人山豬介紹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他拉我認識TELEGRAM好友何輔堂,之後取簿的案件都是由何輔堂對我下達指示,111年9月21日八駿突然加我好友,並告知我何輔堂沒有要做了,我今天才聽從八駿指示領取包裹等語(見偵30402卷第20至21頁)。嗣被告於111年9月22日22時9分之偵查中另稱:我之所以從事領取包裹及提錢的工作,是在TELEGRAM群組應徵工作,對方是以高薪偏門現領徵人等語(見偵30402卷第76頁)。再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之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26日在TELEGRAM加入找工作的群組,群組裡的何輔堂來詢問我是否要做福利好、薪資高的工作,我一時財迷心竅就答應,何輔堂向我介紹工作內容是幫他領錢,之後我就依照何輔堂的指示去領錢等語(見偵35022卷第9頁)。
另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之偵查中供稱:何輔堂、八駿、山豬、9487是同一團的人,我不曉得這4人是否為同一人,我只看過山豬,我沒跟山豬拿過錢,山豬只是單純介紹我過去這團等語(見偵30402卷第171至172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就其如何加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前後即有為找工作而加入TELEGRAM應徵工作之群組、山豬介紹加入等不一致之說法,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成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詐騙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是否於客觀上有如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係受山豬之邀約而加入該集團之行為,均非無疑。
2.至前揭有罪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經核均僅能證明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行。
3.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有何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行。
(五)至檢察官就事實欄二被告收領金融卡包裹部分,於起訴書雖未論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敘明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之行為,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訴1159卷第54頁),此部分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惟查,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準此,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六)而檢察官就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於起訴書載明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是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1159卷第9頁)。且卷內就事實欄二對賴俊安施行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與八駿是否為不同之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指示被告至統一超商北體門市領取金融卡之八駿為不同之人,自無從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是就事實欄二難認被告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詹凱安111年8月26日17時37分 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需由詹凱安匯款以解除重複下單云云同日19時45分及19時4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同日21時19分、21時20分及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簡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王尹君111年8月26日17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需由王尹君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同日19時55分許1萬1,988元郵局帳戶簡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張金懋111年8月2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需由張金懋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同日20時3分許2萬9,989元郵局帳戶簡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張嘉珮111年8月26日18時56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需由張嘉珮匯款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同日20時6分及20時10分許4萬9,988元4萬9,98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同日21時1分、21時2分、21時4分及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松山無雙門市」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簡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張育誠111年8月26日20時1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需由張育誠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同日20時40分許3萬9,985元合作金庫帳戶同日21時9分、21時11分及2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盛門市」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簡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