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硯
選任辯護人羅婉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允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張允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景民 。嗣為警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張允硯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引用被告張允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始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197頁、第250頁、第251頁);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223頁;本院卷第89頁、197頁、第250頁、第2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景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LALAMOVE擷取照片、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偵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103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至第151頁)等件附卷可稽,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
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60判決意旨參照)。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即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3、4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偵卷第24頁、第25頁)、偵查時(偵卷第223頁)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9頁、197頁、第250頁、第251頁),自核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非謂犯人一有作出其犯行毒品來源之供述,且所販毒品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亦遭查獲,即可置後者是否導因於前者之緣由不論,而率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其他案件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亦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經辯護人具狀表示有供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來源為 黃御宸 ;如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來源為 王喆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然查: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檢附刑
事局刑案紀錄並回函:該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0年9月1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5536號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1960號函(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0頁)在卷可查,然該函所檢附之移送內容係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 蘇琮源 ,並非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經臺北地檢署回函: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陳科保 之
罪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0月19日北檢 邦岡 110偵29324字第1119094043號函、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29頁、第227頁至第233頁)附卷可憑。然該起訴書內容,係陳科保於110年8月、9月間販賣、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既均為110年4月、5月、7月間,足認檢警未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之犯罪事實,自均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黃御宸,然黃御宸於110年6月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7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19頁、第220頁),自非可認有因被告本案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稱有供出如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來源為王喆等情,未見上開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地檢署回函,復本院經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亦查無有關王喆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檢察書類。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不多、獲利亦非豐厚,購毒者單一,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大,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上述㈣予以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
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本案雖未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被告另有供出陳科保販毒案件,而查獲另案陳科保販賣毒品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3頁)在卷足憑,參可得知被告具悔意,協助員警查緝犯罪;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可認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兼衡其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至5萬,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共7,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之行動電話2支,固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透過該行動電話聯繫,是無證據可證扣案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揭之物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不予沒收部分
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7至20、23至28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前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繫、交易方式(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1林景民110年4月28日22時41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被告於110年4月28日22時41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Z」)與林景民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景民,被告以LALAMOVE運送方式於左列時地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景民,由LALAMOVE代收林景民交付之購毒價金2,000元完成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張允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景民110年5月7日17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被告於110年5月7日17時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Z」)與林景民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販賣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景民,被告於左列時地將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景民,林景民並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完成交易。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張允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景民110年5月24日13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至13時17分許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Z」)與林景民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景民,被告以LALAMOVE運送方式於左列時地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景民,由LALAMOVE代收林景民交付之購毒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張允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景民110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被告於110年7月18日12時44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Z」)與林景民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販賣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景民,被告以LALAMOVE運送方式於左列時地將0.35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景民,林景民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完成交易。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張允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4.16公克、總淨重3.56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偵卷第169頁)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包(毛重6.42公克、淨重5.33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偵卷第169頁)3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藍色藥丸5顆(總淨重1.97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偵卷第169頁)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7290公克、淨重1.439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偵卷第173頁)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2.9960公克、淨重0.046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偵卷第175頁)6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淡藍綠色錠劑碎塊1包(毛重0.62公克、淨重0.307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偵卷第199頁)7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報告(偵卷第205頁)8含有GBL(gamma-Butyrolactone)之液體3罐(總毛重516.84公克、總淨重224.5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08013640號鑑定書(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9大麻吸食器1組10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11安非他命注射針筒20支(已使用)12分裝勺4支13毒品交易明細3紙14記事本1本15計算機1台16分裝夾鏈袋(1號至6號)747個17分裝袋(外觀:阿里山)10個18分裝袋(外觀:1日喪命散)10個19分裝袋(外觀:黃色鳳梨酥)10個20分裝袋(外觀:黑色鳳梨酥)10個21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22IPHONE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23MAC筆記型電腦1台24APPLEWATCH電子手錶1支25記憶卡(32G)1張26點鈔機1台27磅秤1組28鋁合金速熱封口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