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持有之槍枝為土造鋼管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改造霰彈槍,應予更正。
二、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本件犯行,願受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之科處,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本院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