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七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緩刑之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屬刑法所規定「必撤銷」緩刑之事由,即受刑人形式上一經合於前述撤銷緩刑之事由者,本院即應為緩刑撤銷之宣告,而緩刑宣告一旦撤銷,即應執行所裁判之刑,自屬當然。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第一八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確定,業經聲請人聲明在卷,並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本件竊盜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查受刑人於此緩刑期間,另犯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後案係於前案即竊盜罪之緩刑期內經判決確定,按被告後所犯贓物案件,乃故意犯罪,非屬過失犯罪,且係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已確定,經核符合前述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件:聲請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