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案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外,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5、照片二幀。6、扣案鑰匙一支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八十三年間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尚可、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知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為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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