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補充更正:現場照片共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9年起,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33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309號、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罰金10,000元、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見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仍未見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呼氣酒測結果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