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號
101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緝字第6號、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之「在不詳處所」均補充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冠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周冠勳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周冠勳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核,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情節非輕,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已離婚有二子由家人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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