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3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年3月15日復因他竊盜案經判處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未滿1週,即再次犯竊盜罪,顯見未知警惕,素行不佳,其犯罪所生危害雖非重大,惟破壞大眾對財產安全信賴,造成社會生活恐懼不安,仍具相當之反社會性,所竊得新台幣13,500元及皮包等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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