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洪天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信警偵字第1010038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天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天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4月11日19時35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街○○號騎樓外。
(三)行為:洪天願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懷疑同居人即被害人 陳宜秀 與前男友講電話,醋勁大發,遂向被害人丟擲塑膠椅並徒手毆打其左右邊耳朵及掐其脖子,致被害人受有兩側耳部瘀痕、前頸部多處瘀傷及前胸部瘀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天願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撤回告訴申請書1紙。
(五)和解書1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洪天願徒手毆打並用椅子丟擲被害人陳宜秀之行為,顯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其使用暴力之地點係在上揭住屋騎樓外,屬於公共場所,而上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雖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警詢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洪天願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惟念及其於事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行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