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水來於民國100年8月2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東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路經台九線公路405.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超越 徐鴻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竟違反上開規定,擅意從徐鴻昌騎乘之機車右方超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貨車左側擦撞徐鴻昌機車之右側,使徐鴻昌人車倒地,徐鴻昌因此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顏面顴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左第2、3、4、5、6肋骨骨折、右脛骨高原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下肢多處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水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徐鴻昌告訴被告許水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許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鴻昌於101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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