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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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彥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10
0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吳彥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10月15日午夜1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4年10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因吳彥漢形跡可疑而盤查之,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1公克,驗餘淨重0.19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0)(偵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警卷第26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1頁)、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23至25頁)。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6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院卷第16頁)。
㈣被告吳彥漢之自白(院卷第30、34頁)。
三、論罪:核被告吳彥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1公克,驗餘淨重0.
197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賸餘之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30頁),並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皆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