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徐莉惠 被告 田口啟一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足立區西新井區本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並依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育有女兒KIMIKOTAGUCHI,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亦未與家人聯絡,更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獨力扶養女兒,被告避不見面,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KIMIKOTAGUCHI,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日本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原先共同居住於我國,我國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日本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出境後,兩造即長期分居且無聯絡迄今,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子女KIMIKOTAGUCHI到庭作證證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兩造既已分居多年,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