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 沈蘇義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唐三香 原住湖南省祁陽縣○○○鎮○村○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依親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當時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十三」,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案入獄服刑,九十四年五月間原告出獄,返家已無被告蹤影,且迄今均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申請來台居留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被告婚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入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原告自承被告入境不久後即入獄服刑,難以認定被告嗣後因原告入獄服刑而返還大陸地區,是否確有遺棄原告之惡意,另本件被告送達回證顯示,係因被告與其父母均外出無法聯繫而不能送達,被告並無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事,惟原告出獄後迄今,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