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張欣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證人日費、旅費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第98條之7、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先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且該案因原告未再上訴而於102年7月23日告確定。本件行政訴訟期間,除應繳納之起訴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外。另外於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 洪顥銘 到庭作證所支付之日旅費為538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前已由國庫墊付,有領據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之外,其餘證人日旅費合計538元部分,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是以,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上開證人之日旅費合計538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