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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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95公克)」、「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2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9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業服務人員、家境小康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