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13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債權人不因停止執行致使利益受到損害。惟本件相對人從未與抗告人洽談或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更未支付價金予抗告人,系爭不動產買賣自始不存在,相對人自難謂有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故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實無庸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是以,原審裁定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供擔保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207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另為抗告人毋庸供擔保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抗告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207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20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次查,原審法院於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時,已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為說明,並酌定相當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擔保金額,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自始不存在,相對人難謂有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抗告人實無庸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無所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