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與附表二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一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07.02」)。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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