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竊盜等貳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1編號3所示強盜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2所示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1所示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後該條款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就此,倘若行為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1所示三罪中有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1、2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
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以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1編號1、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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