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所列日期所犯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25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案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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