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啟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74號、110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啟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何啟聖已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詹維德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詹維德」詐欺集團),由何啟聖提供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於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2,903,000元)後,何啟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詹維德」指示,持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或至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2,939,000元(其中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並將款項交予「詹維德」。
二、案經柯○薰、朱○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啟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係因網路遊戲認識之友人「詹維德」,「詹維德」表示經營中古車生意,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不堪其擾才將高雄銀行帳戶借予「詹維德」,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詹維德」,被告未取得任何好處,並無前揭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予
「詹維德」,「詹維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共計匯入2,903,000元)後,被告再依「詹維德」指示,持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或至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2,939,000元(其中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並將款項交予「詹維德」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朱○菊、柯○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二卷第119至122頁、警卷第6至12頁),並有朱○菊之匯款申請書2份(偵二卷第137至139頁)、柯○薰之郵政跨行匯款書1紙(警卷第21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app登入畫面截圖、全民party社交軟體暱稱「you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佑」截圖各1份(警卷第36至3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110年2月20日高銀密灣字第1100000318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交易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101至103頁)、109年11月25日高銀密建字第104000041號函文及所附同行109年7月2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偵一卷第7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月19日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93至97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高雄銀行帳戶何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乙節,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然均辯稱係將高雄銀行帳戶借予網上認識之友人「詹維德」經營中古車買賣使用,聯繫商借帳戶時係由「詹維德」單方面「以無顯示電話」或「公共電話」或「在網路上」聯繫被告商借銀行帳戶云云(偵二卷第13至15頁、警一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61頁)。惟就「出借帳戶」時被告與「詹維德」相識久暫、被告究竟交付何物、係由何人提領款項等節,被告先於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09年6月在網上玩遊戲時認識「詹維德」,將存摺及金融卡借給「詹維德」,臨櫃時由「詹維德」將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再拿印鑑去銀行提領,自動櫃員機部分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等語(偵二卷第12至14頁、警卷第3頁);於110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詹維德」拿走存摺、提款卡,印鑑在被告處,所以被告陪同「詹維德」去提領款項等語(偵一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識「詹維德」1、2年,只有把存摺交給「詹維德」,被告依照「詹維德」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是被告就上開與「詹維德」相識究竟僅短則月餘或長達1、2年之久、被告除存摺外是否尚交付提款卡、係由何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節,先後所供即有齟齬,其供述能否盡信,已有疑問。又依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其係將高雄銀行存摺「無償借予」網路遊戲所認識之友人「詹維德」,作為「詹維德」經營中古車買賣使用,然而雙方竟然沒有約定商借帳戶期間為何(本院卷第72頁),遑論被告對「詹維德」之年籍、住址、電話、所經營中古車買賣店名、店址竟一無所知,由「詹維德」單方面聯繫被告,被告並無「詹維德」之聯絡方式。是其所「提供帳戶及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僅有「詹維德」此一真假難辨之自述姓名,該人實際上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甚且被告所述「出借帳戶」後提領並交付提領款項之出借緣由及過程,亦處處可見異常之情。
⒉再者,被告自述係無償出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且均
由其自行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高雄銀行帳戶款項(本院卷第33頁)。觀諸其提領款項之歷程,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臨櫃提領800,000元(6月30日、7月1日均尚有與本案無關之其餘提款紀錄),再於109年7月2日先臨櫃提領1,700,000元、在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6,000元,之後又在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40,000元及臨櫃以本存現支方式提領200,000元,嗣於109年7月3日再在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40,000元、3,000元(見偵一卷第103頁),可見其均於款項匯入後同日稍晚或翌日立刻提領,盡可能縮短款項留在帳戶內之時間。足見被告在「出借」帳戶後,尚須配合款項入戶當日立即提領、隨即交付,甚且7月2日還分次到銀行臨櫃提領,其提領次數相當頻繁。以被告自述當時從事冷氣工,有正當職業,而將近夏日之裝設冷氣旺季期間,被告竟能在工忙之餘,尚能無償配合「詹維德」頻繁提款交付之要求,是否僅出於好意單純「出借帳戶」,實有疑問。
⒊況依被告所述,「詹維德」與被告僅在網路遊戲相識,
相識期間甚短(依被告供述短則月餘,長則1、2年),迄至「借用帳戶」才見面,可見雙方並沒有實際上密切相處之交情及長久相識建立之信賴關係作為基礎。「詹維德」倘有經營中古車行買賣之取款需要,縱因故無法使用自己帳戶,當可採取開立公司帳戶,或就近使用家人或工作伙伴之帳戶即可,以便取得帳戶暨匯入款項之完整控制權。遑論被告供稱「詹維德」好像是台中人(本院卷第79頁),則其既非高雄在地人,何必麻煩地向不同縣市且身為網友之被告商借帳戶,作為長期出入經營事業使用?再者「詹維德」僅自被告處取得存摺,未能持有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印鑑及提款卡,何以甘冒被告侵吞款項之危險在先,復需頻繁往來兩地取款在後?是其向被告「商借帳戶」種種不合理之情,至為顯然。以被告時年41歲,自承高職肄業,任職冷氣技工,具有相當之年齡、工作經驗等閱歷,豈會對上開種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不知為詐欺集團云云顯有可疑。
⒋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
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詹維德」何以需要向在網上認識之被告「商借帳戶」,以供其匯入大筆款項使用,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欺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其所提領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仍將上開贓款提領後交付,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出借帳戶」時,應可預見其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自稱「詹維德」詐欺集團,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乃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其如
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詹維德」指示,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並親持存摺及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提領款項包括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詹維德」,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暨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詹維德」及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編號1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依指示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編號2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領款,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甚且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詹維德」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領詐欺款項後,甚進而將贓款交付「詹維德」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甚高,依照被告自述未取得任何報酬,所餘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詹維德」,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難認有何賠償誠意,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因疫情沒有工作亦無收入,靠同住家人提供生活費用,持續在精神科就診服藥(見偵一卷第91頁診斷證明書)等工作、家庭及身體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底至7月初,詐欺對象共計2人,共計被害人遭詐欺且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2,903,000元之鉅額,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又查被告自述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詹維德」,未獲取任何報酬,依有疑利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惟被告基於前揭犯罪之未必故意,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至109年7月初為止,參與時間約1個月之內,時間非長,期間依照「詹維德」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自述未獲得任何報酬,是其提領金額固然非低,然衡酌上情,難認其社會危險性過高,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提領方式│刑│││││戶│││├──┼────┼──────────────┼────────┼───────────┼───────────┤│1│朱○菊│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數人於109年│㈠於109年6月24日│㈠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1│何啟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月11日上午某時起,撥打電話向│上午11時57分匯款│時57分後至下午3時3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朱○菊分別佯稱為「中華電信公│800,000元至高雄│分前之某時,臨櫃提領│貳年。││││司員工」等人,因朱○菊涉及洗│銀行帳戶│現金800,000元│││││錢案,為偵辦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中間尚有他筆與本案無│││││,使朱○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關之提領款項)│││││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另匯款├────────┤│││││400,000元、1,180,000元及│㈡於109年7月2日│㈡於109年7月2日上午11│││││900,000元至他人帳戶,朱○菊│上午11時18分匯款│時18分後至下午1時21│││││共計遭詐欺匯款5,080,000元,│1,800,000元至高│分前之某時,臨櫃提領│││││此外尚遭騙交付郵局存摺、提款│雄銀行帳戶│現金1,700,000元及在│││││卡亦遭提領餘額),旋經何啟聖││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元、6,000元。│││││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詹維德」。││㈢於109年7月2日下午1時││├──┼────┼──────────────┼────────┤21分後至同日下午3時├───────────┤│2│柯○薰│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數人於109年6│於109年7月2日下│30分前之某時,在自動│何啟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月22日晚上10時許,分別以全民│午1時21分匯款│櫃員機提領60,000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party社交軟體暱稱「you佑」、│303,000元至高雄│40,000元及臨櫃以本存│壹年陸月。││││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佑」向柯│銀行帳戶│現支方式提領200,000│││││○薰佯稱可投資紅酒買賣獲利云││元。│││││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柯○│││││││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㈣於109年7月3日某時在│││││右列帳戶(另匯款220,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250,000元及203,330元、143,││元、40,000元、3,000│││││289元至他人帳戶,柯○薰共計││元。│││││遭詐欺匯款1,119,619元),旋│││││││經何啟聖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詹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