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張李秋枝 相對人 張絖竣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2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5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司票字第51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2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雖稱其對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另案具狀起訴在案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之訴,經查得有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按。再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該事件之聲明係請求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相對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5865號、第58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查明無誤。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對本院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2
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5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聲請已屬無據。
三、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2
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5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況本件聲請人尚未敘明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未敘明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等)或妨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無從查明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亦難認有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2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5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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