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BL000-A109043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BL000-A109043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BL000-A109043B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A女之父親,被上訴人與
A女為網友關係,A女於民國108年5月間為未滿14歲之少年,被上訴人竟於上開時間,在A女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住所(地址詳卷),分別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3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訴
人從開始法律程序起從未道歉過,絲毫沒有悔過之表示,在法庭上還不停說謊,堅稱不知A女的年齡,毫無罪惡感,且於法庭上陳稱沒有錢賠償上訴人,法官因此聽信被上訴人的話,令上訴人萬分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道歉,是因為上訴人的口氣不好,而且A女也隱瞞年齡,希望可以給被上訴人一個機會。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與原審原告BL000-A109043之母(此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5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為A女之父親。
⒉被上訴人與A女於108年5月間在A女之住所合意為性行為3次。
⒊被上訴人與A女為性行為時,A女就讀於國中一年級,被上訴人當時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
㈡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而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理由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原審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狀況,及被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紀尚輕,在兩情相悅之情愫催化下,與A女合意為性行為,兼衡被上訴人之加害手段、情境、所生侵害之態樣、A女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上訴人權利受侵害及其精神上所承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萬元,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A女合意為性行為之次數達3次,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在情愫催化之情境下才偶發地與A女為性行為,其侵害情節非屬輕微,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提高為10萬元,始屬妥適。
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楊昱辰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