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第127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浚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第1275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8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第127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12公克、驗餘淨重0.0540公克),此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86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警0473號卷第6頁、第8至10頁、第18至19頁;毒偵217號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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