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告 石沛璇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處,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200元。於109年11月中旬,被告公司之董事 郭杰輝 代表被告向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佈達,告以因董事長 張煉清 辭世,被告公司無法續為經營,擬於109年12月31日歇業,並於同日資遣全體員工。惟兩造勞動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告公司卻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嗣後於110年1月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被告公司亦未派員出席,致令調解不成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款及第
4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645元、資遣費133,29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43元,及11
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張煉清已於109年11月1日過世,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擬自109年12月31日解散,並由法院指派清算人,但特別代理人並不清楚後續被告公司是否解散並選認清算人,開會時並無人有意願擔任清算人,就原告的請求,特別代理人不清楚,無法說明,公司如果欠債應該都沒有人要處理。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兩造間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因董事長張煉清辭世,被告公司無法續為經營,擬於109年12月31日歇業,並於同日資遣全體員工等語,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亦自承公司開會決議做到109年12月31日,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復依本院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記載,被告公司已於110年1月4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限閱卷),從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中旬經被告公司告知將於109年12月31日歇業,並於同日資遣全體員工,應認被告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予以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
9年12月31日終止。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任職被告滿三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1.7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業經原告提出員工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1,645元(計算式:月薪28,200元÷30×1.5日=1,645元),應予准許。
2.就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0年8月
1日起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平均工資為28,301元,年資為9年5月,資遣基數為4又17/24【計算式:{9+5/12}÷2】,業經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3,251元【計算式:28,301元×(4又17/24)=133,25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4.就利息部分:⑴按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應自110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依
上述規定,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歇業終止勞動關係時,應即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45元,惟被告遲延給付,故應於110年1月1日起算利息。惟資遣費部分,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最遲應至110年1月30日給付,惟被告遲未給付,是以資遣費延遲利息部分應自110年
1月31日起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5元部分應自110年1月1日、133,251元部分應自110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34,896元(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1,645元+資遣費133,251元=134,896元)及其中1,645元部分應自110年1月1日、133,251元部分應自110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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