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告 石沛璇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兩周內,具狀補正被告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所記載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煉清 已於109年11月1日死亡,其他董監事也於110年2月9日因未依規定限期改選當然解任,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請依法補正法定代理人,如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也請一併提供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函詢意願及辦理選任,請查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