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國10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富鄴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錢麗惠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盧維屏 局長訴訟代理人 常志宏
曹志賢 郭又瑜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317105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容許訴外人 陳建元 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參與被告所辦理之「旗津遊客服務中心週邊環境及動線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經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2335482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31日函)通知原告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定讞在案,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02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復不服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2337971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8月30日函)所為維持原處置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實際負責人 洪鴻彬 所受刑責部分,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主文第4項之記載為:「洪鴻彬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㈣所示之方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而法人刑責部分,依該判決第8項之記載為「富鄴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等語,足知原告實際負責人洪鴻彬雖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同時蒙獲「緩刑貳年」之諭知,而原告法人刑責部分則僅受罰金刑,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之規定辦理。故本件縱認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其期間應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才屬合法,乃原處分以原告經高雄地院99年11月15日刑事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定讞在案,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顯係誤用法規條款,明顯違法。嗣經提起異議,被告仍認異議不成立,經提起申訴,仍遭認「本件申訴廠商就系爭工程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犯本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公司部分合併處罰金3萬元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申訴廠商既因違反本法第87條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於法即無不合。」等語,則原處分(含異議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顯然均未依法辦理,而屬違法。
㈡被告以102年7月31日函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非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即被告並非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原處分,應先陳明。又被告102年7月31日函通知內容僅載明係發現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故依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且只引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則原處分於作成時,應係已經排斥或捨棄適用同條項第1款之意思。今於本件爭訟中主張稱「原告實際負責人洪鴻彬所為,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已如前述。於此情形,縱洪鴻彬受緩刑之宣告,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處以停權3年之處分。」等語,顯係指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處分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尚屬有誤,且亦有前後不一之情。
㈢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乃招標機關應對廠商停權處分之
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該確定停權處分之效果規定。故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即成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停權處分之要件,如經第一審以犯同法第87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受停權3年之處分;而經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應受停權1年之處分,此觀法條之規定甚明。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即認其中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且判決有期徒刑者,停權3年,應認係情節較重,故而停權3年。又如有第101條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既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應受刑事訴追之行為,則有此行為必遭刑事追訴判刑,而應已涵攝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構成要件,且遭判處有期徒刑屬情節較重,故而為停權3年之規定。政府採購法復於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其中就第6款部分,顯係就情節較輕微之犯行,獲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予以寬免為停權1年。因此就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比較,第2款顯然係第1款之特別規定,即分別就所獲刑責之輕重而為停權年數之不同規定,否則如認第2款為低度行為,第1款為高度行為,第2款之低度行為應為第1款之高度行為吸收,或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廠商,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停權3年,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永無適用之可能。且參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亦有認「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招標機關應對於廠商停權處分之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該確定停權處分之效果規定。故廠商須具何種情形始應受停權處分,悉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為準據,準此,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如已經第一審以犯同法第87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受停權3年之處分;至於經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應受停權1年之處分。」等語。
㈣綜上所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洪鴻彬雖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但同時亦獲有緩刑之諭知,縱認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必要,亦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始屬正確,即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適用法規始無違誤。詎被告竟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於法自屬有違,又其另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亦有未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招標機關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及原處分(被告102年7月3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233548200號函及102年8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233797100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洪鴻彬業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21
號刑事判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㈣所示之方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原告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在案。核洪鴻彬所為,係容許陳建元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被告辦理之「旗津遊客服務中心週邊環境及動線改善工程」及臺南縣學甲鎮公所辦理之「臺南縣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學甲鎮華宗公園景觀改善工程」,並經判處有罪確定,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及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此兩款情形,被告乃以102年7月31日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再於102年8月30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233797100號函重申陳建元係向原告借牌,並非合作標案,並經判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妨害投標罪定讞,故異議不成立。
㈡由於法人性質使然,原告本身本即僅得受罰金刑,惟其實際
負責人洪鴻彬將公司名義及證件借予他人投標,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行為,本即等同原告自身之行為。又原告實際負責人洪鴻彬所為,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於此情形,縱洪鴻彬受緩刑之宣告,惟其經判處有罪並宣告有期徒刑,是其所為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為灼然,仍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處以停權3年之處分。換言之,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洪鴻彬受緩刑宣告,惟洪鴻彬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改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改為停權1年,並無理由。是以,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維持處以原告停權3年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以原告自身之法人刑責部分僅受罰金刑,原告實際負責人洪鴻彬受緩刑諭知,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權1年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18頁)、被告102年7月31日函(本院卷第9頁)、102年8月30日函(本院卷第10頁)、原告102年8月15日異議函(原處分卷原卷3第21頁)及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2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317105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1-1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與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關係為何?㈡被告追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原處分之理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3年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行政罰之目的在維持行政秩序,以維持公共利益,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而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因此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
㈡次按法規對人民違章行為之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
成立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法律效果之規定。衡酌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不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犯第87條之罪」之規範範疇,然因此行為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及品質,始於91年2月6日增訂,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參照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時,其第101條第1項第1款即已明定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者,應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且考量其情形明顯違反確保採購品質之重要規範目的,乃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特別規定該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之期限。由此可見,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另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於第87條第5項增列科處刑罰之規定,旨在強化對該類型不法行為之處罰,並非有意排除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倘認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同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將致於其第一審判決為拘役、罰金或緩刑時,得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1年之停權期間,較諸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輕,顯然悖離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該事由規定停權3年之立法意旨,更非增列同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罪責本意。又徵諸同一違章行為,縱因法規之錯綜複雜,致其同時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學理上稱為法規競合),惟此時仍應選擇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裁處。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等法律適用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若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者,此時則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始能充分評價該違章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依據上揭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如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為達成追求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宗旨。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作業,限
定廠商資格為「丙等綜合營造業」,訴外人陳建元為求順利取得該標案,即以工程款3%之代價,向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洪鴻彬借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洪鴻彬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陳建元借用原告名義及參與投標所需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物件,再由陳建元之妹即訴外人 陳惠珍 購買標單、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並以原告之名義參與投標,於同年12月5日系爭採購案開標,陳建元代表原告出席開標,經減價後以新臺幣(下同)996萬元得標,之後即由陳建元承作上開工程。嗣於97年11月間,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公所辦理「臺南縣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學甲鎮華宗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採購案第2次招標作業,限定廠商資格為「土木包工業(含)以上廠商、庭園、景觀工程專業營造業」,陳建元為求順利取得該標案,又以工程款3%之代價,向洪鴻彬借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洪鴻彬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陳建元借用原告名義及參與投標所需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物件,再由陳惠珍購買標單、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而以原告之名義參與投標,於同年12月5日上開工程採購案開標,陳建元指派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 王海珍 代表原告出席開標,並以4,425,000元得標,之後即由陳建元承作該工程。爾後,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洪鴻彬因上開犯罪行為,經高雄地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洪鴻彬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㈣所示之方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富鄴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並告定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且經證人陳建元於99年2月9日在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借用富鄴公司的牌去標臺南縣學甲鎮華宗公園景觀改造工程?)是。我向富鄴公司借牌是要付8%的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及技師費。」、「(是否有借用富鄴公司的牌去投標旗津遊客服務中心週邊環境及動線改善工程?)有。」等語(原處分卷附件4之訊問筆錄)明確,並有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4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㈣參之行政機關追補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
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理由,雖有追補,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因此,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如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之理由,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且為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並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自應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準此以觀,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經被告發現原告有容許訴外人陳建元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違章行為,而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洪鴻彬亦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既堪認定,則被告以102年7月31日函略以:「主旨:貴公司承攬本局『旗津遊客服務中心週邊環境及動線改善工程』,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11月15日99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裁判書),本局將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請查照。說明:…
二、貴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1月15日裁判書-刑事類,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定讞在案。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語(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追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作為停權3年裁罰處分之理由(本院卷第29-31頁、第70、84頁),顯係基於原告同一違章構成要件事實,且該事由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係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本院卷第83-84頁),基此,被告於原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追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為支持原處分之理由,自屬適法。
㈤其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如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則本件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原告行為同時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追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原處分之理由,又其縱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惟其僅受罰金刑,而其實際負責人洪鴻彬亦獲有緩刑之諭知,被告自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為停權1年之處分云云,委非可採。至於原告雖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為據,惟參諸該判決意旨:「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招標機關應對於廠商停權處分之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該確定停權處分之效果規定。故廠商須具何種情形始應受停權處分,悉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為準據,準此,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如已經第一審以犯同法第87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受停權3年之處分;至於經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應受停權1年之處分。本件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溫運禎 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溫運禎、……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上訴人應負『本人』(廠商)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當得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以為處置。上訴人雖主張溫運禎業經判處徒刑,並經宣告緩刑在卷,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云云,然而,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於法並無不合。」亦係認定招標機關於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3年之停權處分,雖其所持理由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是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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