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榮山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榮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榮山與 連志穎 、 黃碧蓮 均為鄰居,涂榮山因疑連志穎騷擾其配偶 陳梅月 而怨憤難平,每逢連志穎即出口責罵之。另黃碧蓮家中係從事汽車修理業,其位在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10
5之16號住處之家中客廳即擺放相關汽車修理工具,充為營業場所,外面除比鄰涂榮山住處以圍牆分隔外,其餘則為無圍牆之騎樓,並鄰接巷弄、道路,每日營業時間大約7時30分許至22時許,夏季營業時,並對外開啟客廳鋁門,使行經該處道路、巷弄之不特定人亦得以共見共聞。嗣於民國103年8月10日,黃碧蓮援例打開家中客廳鋁門營業,連志穎並於當日10時50分許在黃碧蓮家中上開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營業場所之客廳作客。涂榮山行經黃碧蓮上開住處騎樓外之道路,瞥見連志穎在其內,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黃碧蓮上開營業場所前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騎樓、道路鄰接處,接續以「垃圾人、骯髒人、 恩加人 」(台語)等用語,朝行經道路、巷弄之不特定人亦得以窺見聽聞之連志穎辱罵,足以貶抑連志穎之人格評價。連志穎聞訊乃轉身質問涂榮山是否對其辱罵,並試圖步出黃碧蓮家中客廳與之理論。涂榮山見狀後旋返其隔壁住處取出1隻小鋤頭再折返現場,欲衝入黃碧蓮家中客廳對連志穎不利,適為黃碧蓮阻擋在外,涂榮山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連志穎恫稱「你如果出來,我就要打死你」等語,致連志穎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連志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連志穎、證人即被告鄰居黃碧蓮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連志穎、黃碧蓮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證人連志穎、黃碧蓮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依法具結後始為證述,已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經檢察官合法訊問,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經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涂榮山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除上開抗辯證人連志穎、黃碧蓮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分別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證人黃碧蓮均為鄰居,其住處與證人黃碧蓮僅為隔壁;因疑告訴人騷擾其妻而對其心生怨憤,並於上開時、地,以「恩加人」一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只有辱罵告訴人「恩加人」一語,並未罵其「垃圾人、骯髒人」等語。又並無持鋤頭對告訴人恫稱「你如果出來,我就要打死你」等語之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㈠本案緣由係被告發覺告訴人曾以手去觸摸其妻胸部,雖無具體事證,然參以告訴人曾係執法人員,一般民眾不會去招惹檢警調退休人員,倘如告訴人未為上開騷擾行為,被告為何屢罵告訴人。且基於經驗法則,被告虛構上開騷擾事實,對其亦有失顏面,故被告並無動機進行虛構。又被告持續罵告訴人1年多,倘如非有高度可能,告訴人為何忍受被告長期辱罵。。又「恩加人」係指人格方面並非完整,代表人格有缺陷之意,被告因告訴人上開騷擾其妻之行為,進而指摘告訴人人格缺陷不完整,應該符合刑法第311條之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㈡證人黃碧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有矛盾之處。不論是「垃圾人、骯髒人、恩加人」,證人黃碧蓮前後不一,除此之外,僅有告訴人證述,並沒有其他客觀事實佐證。且證人黃碧蓮亦自承,其跟告訴人配偶感情很好,證人黃碧蓮跟告訴人關係較為密切,而或有偏袒之情形。㈢被告從事馬達修理工作,家中並沒有小支鋤頭,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拿鋤頭,然本案中警方並未加以蒐證,客觀上有無此物品即有疑義。又證人黃碧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到罵聲,轉頭看到被告已拿了鋤頭等語,惟告訴人卻證稱先罵之後被告才返家拿鋤頭之情節。故而,究竟是一開始就拿鋤頭或返家再拿,甚至鋤頭存在與否,均有疑義。㈣又所謂恐嚇話語亦有矛盾之處,起訴書提到「你如果出來我就要打死你」,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你如果出來我就要打死你」,然證人黃碧蓮係證稱「你給我出來我要將你打死」,語意明顯不同,前者具有不確定性,後者則有命令對方出來之意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碧蓮均係鄰居,被告並與證人黃碧蓮
比鄰而居。被告因疑告訴人騷擾其配偶而心生怨憤,並時常出言責罵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9頁),並核與證人連志穎、黃碧蓮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分別見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3頁),均屬一致。
是上情可堪認定。
㈡本件衝突過程中,被告當時位在證人黃碧蓮上開住處外騎樓
與道路鄰接處。而告訴人當時位在證人黃碧蓮上開住處客廳中,惟證人黃碧蓮家中係經營汽車修理事業,客廳內擺放各式修理工具,充為營業場所,每日營業時間為7時30分許至22時許,夏季並對外開啟客廳鋁門,客廳外除比鄰被告住處設有圍牆分隔外,其餘均為無圍牆之騎樓,緊鄰道路、巷弄等情,分別據證人黃碧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家大門拉開就是鋁門,沒有其他的門,進來後就是客廳,夏天鋁門都有打開,本案發生時,鋁門是打開的。客廳就是店面,伊家是經營汽車修理。本院卷第34頁上方照片最左邊就是伊家,隔壁是被告家。伊家鋁門窗的玻璃門進去後就是客廳,除了做客廳之外,還兼做汽車修理場所,客廳跟營業場所沒有隔間。客廳內沒有什麼修理設備,主要是工具、電池、馬達、電機而已,比較簡單。伊家營業時間7時30分許至22時許,營業時間鐵門都是打開的,只剩下鋁門,鋁門冬天不會開,夏天才有開。案發時被告的位置是在伊家外騎樓與道路鄰接處的水溝蓋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40至41頁、第44頁背面、第46至47頁)。證人即黃碧蓮配偶 呂海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家是做修理汽車,營業時間大概7時多開門,一直到晚上,有時到22時。營業期間伊家鐵門會打開來做生意,鐵門裡面的鋁門夏季時也會打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於上情,均無爭執。另參以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4年1月23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及證人黃碧蓮住處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足徵本案發生時,被告當時所位在證人黃碧蓮上開住處外騎樓、道路鄰接處水溝蓋附近之位置,即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告訴人當時之位置,雖在證人黃碧蓮上開住處客廳中,然當時證人黃碧蓮家中因每日營業之故,鐵門、鋁門全開,客廳外除比鄰被告住處設有圍牆分隔外,其餘均為無圍牆之騎樓,緊鄰道路、巷弄,行經該處道路、巷弄之不特定人亦得以窺見聽聞客廳內之狀態。關於此節,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從證人黃碧蓮家外面的馬路及巷子轉角,可以直接看到其家中客廳,因證人黃碧蓮家中是做生意的,修理汽車線路,客廳玻璃門會往兩邊拉開,白天鐵捲門也會往上拉,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當日行經該處道路、巷弄之不特定人即得據以窺見聽聞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為告訴人,至屬明確。
㈢案發當日,證人黃碧蓮援例打開家中客廳鋁門營業,告訴人
於當日10時50分許在證人黃碧蓮家中客廳作客。被告行經證人黃碧蓮上開住處騎樓外之道路,瞥見告訴人在其內,一時氣憤,在證人黃碧蓮上開住處外騎樓、道路鄰接處,以「垃圾人、骯髒人、恩加人」(台語)等用語,朝告訴人辱罵。告訴人轉身質問被告是否對其辱罵,並試圖步出證人黃碧蓮家中客廳與之理論。被告見狀旋返其隔壁住處取出1隻小鋤頭再折返現場,欲衝入證人黃碧蓮家中客廳對告訴人不利,適為證人黃碧蓮阻擋在外,被告另向告訴人恫稱「你如果出來,我就要打死你」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連志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中午伊去證人黃碧蓮家中,伊是向裡面坐著,背向馬路,忽然聽見外面有人罵「垃圾人、骯髒人、恩加人」,伊轉身後看到被告,站在證人黃碧蓮住家外的騎樓,就問是否在罵伊,被告回答「罵你是怎樣」,伊就站起來,還沒走出去,就看到被告走到隔壁家中拿小鋤頭回來,中間時間很短,轉頭回來繼續罵,準備要衝入證人黃碧蓮家中,證人黃碧蓮看到就說這是其住家,叫被告不可進來,於是被告就站在外面用手比著說「你如果出來我就要打死你」。被告說話很大聲。過程中,伊好像有聽到證人黃碧蓮請證人呂海鎮去叫伊太太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第55頁及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
其中,被告手持小鋤頭再返抵現場後之情節,另核與證人黃碧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吃飯,告訴人坐在伊家跟小孩玩,當時伊看到被告在伊住處前面,水溝蓋前面一點的位置,拿鋤頭準備要衝進伊家裡,伊看到後趕快跑出去跟被告說不可以進去伊家裡,這是伊的家,被告聽到後退出,停在外面罵告訴人。被告被伊阻擋後,就在外面罵告訴人,有罵「垃圾人、骯髒人、恩加人」等語,罵到告訴人太太過來,期間也有說「你給我出來,我要把你打死」。過程中伊請證人呂海鎮去找告訴人太太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39至40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45頁、第46頁及背面),均屬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呂海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過去伊家中跟小孩玩。當時伊在吃飯,證人黃碧蓮突然站起來,伊抬頭起來看到被告,看到的時候,被告手上好像拿著小鋤頭,證人黃碧蓮叫伊去叫告訴人太太過來帶告訴人回去。過程中,伊有看到證人黃碧蓮拿著碗走到外面講話,走出去就喊伊去叫告訴人太太來帶告訴人回去,證人黃碧蓮是邊走邊叫伊。伊有看到被告拿著鋤頭,伊就跑出去了。現場的氣氛好像不太好,好像有點緊張,伊覺得大家都在緊張。緊張是看到被告拿著鋤頭,要進去,證人黃碧蓮出去擋,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及背面),證人呂海鎮雖就當日關鍵情節未予明確證述,然就被告手持小鋤頭、被告欲進其家中、證人黃碧蓮持碗外出阻擋、當時氣氛緊張、其趕緊尋告訴人太太帶告訴人返家等節,均證述甚詳。並均與證人連志穎、黃碧蓮上開證述相關內容,均屬無誤。復參諸被告自承因疑告訴人對其配偶騷擾情事,心生怨憤,並長期出言辱罵告訴人一情,亦徵案發當日,被告非無因告訴人反詰後,心中不滿情緒更為高漲,而失控為上開行為之可能。又衡以證人黃碧蓮、呂海鎮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證人黃碧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並無恩怨,與告訴人亦無恩怨,與告訴人太太交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證人呂海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家的人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顯然其等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特殊之親誼或仇恨糾葛,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連志穎、黃碧蓮、呂海鎮上開證述,均堪採憑,並互為參研印證。準此,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出言辱罵、手持小鋤頭出言恫稱之過程,均屬明灼。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垃圾人、骯髒人」,及並未手持小鋤頭,以上開言語恫稱告訴人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證人黃碧蓮雖就被告手持小鋤頭前,是否出言辱罵告訴人,
並返回家中拿取小鋤頭再回現場一節,固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略有不同,然案發當時,被告手持鋤頭,欲進入證人黃碧蓮家中,與告訴人爭執一情,均如前述。揆諸當時場景,確屬氣氛緊張,被告與告訴人非無一觸即發之可能。其時,證人黃碧蓮致力專注阻擋被告於外,並同時央請證人呂海鎮尋告訴人配偶到場帶走告訴人,則證人黃碧蓮當時既專注於排解紛爭,自難強令其就事件發生始末細節,記憶鉅細靡遺。且據證人連志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沒有注意證人呂海鎮在做什麼,證人呂海鎮當時就是內外進出走動,沒有固定在客廳或廚房。被告回家拿鋤頭,再走回證人黃碧蓮上開住處前,時間很快,就隔壁而已,所以很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復參諸證人黃碧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到伊家後,伊與證人呂海鎮就一直待在客廳,伊在客廳吃飯的時候,會陸陸續續去廚房夾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亦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手持鋤頭前之口角時,證人黃碧蓮非無可能短暫離開客廳,錯過短時間被告返家拿取鋤頭之過程,而再回客廳時,被告、告訴人已然發生手持鋤頭後之情節。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黃碧蓮何以警詢筆錄記載目擊被告返家拿取鋤頭之過程一節時,證人黃碧蓮於偵查中證稱:這一段伊不知道,當時伊在吃飯,伊注意到時,被告已經手拿鋤頭準備衝進伊家中,伊不知道警詢筆錄為何這樣記載,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手上已經拿鋤頭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倘如證人黃碧蓮確與告訴人勾串誣陷被告,何以證人黃碧蓮就是否目擊被告返家拿取鋤頭之過程,不與告訴人同為一致之證述?反而更於檢察官以警詢筆錄質詰時,坦然以告。是證人黃碧蓮縱未目擊被告返家拿取鋤頭之過程,亦不影響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證明力。辯護人上開辯稱證人黃碧蓮歷次證述,或有前後不一,或有與告訴人歷次證述相互矛盾之情形,證明力顯有疑義,並非可採。
㈤辯護人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碧蓮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告訴人太太交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惟證人黃碧蓮就本案發生之過程,分別核與證人連志穎、呂海鎮證述大致相仿,均已詳述如前。又參以被告長期以來對於告訴人之怨憤,本案之相關情節,並非難以想像。且證人黃碧蓮與被告比鄰而居,素無怨仇,亦乏僅因與己無關之糾紛即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證人黃碧蓮自承,與告訴人配偶感情很好,而或有偏袒告訴人云云,僅屬空泛臆測,尚乏實據,要無足採。
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並依據上開相關證人供述,已臻毫無合
理可疑之程度,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況小鋤頭並非難見之工具,警方縱未能於第一時間查扣上開鋤頭,亦非可謂被告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從事馬達修理工作,家中並沒有小支鋤頭,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拿鋤頭,然本案中警方並未加以蒐證,客觀上有無此物品即有疑義云云,亦係速斷。
⒊本案當時場景,應屬氣氛緊張,被告與告訴人非無一觸即發
之可能,前已敘及。是於其時,證人黃碧蓮致力專注阻擋被告於外,並同時央請證人呂海鎮尋告訴人配偶到場帶走告訴人,則證人黃碧蓮當時既專注於排解紛爭,自難強令其就事件發生始末細節,記憶鉅細靡遺。是關於被告當時恐嚇告訴人之精確用語,究竟係「你如果出來我就要打死你」,抑或「你給我出來我要將你打死」等用語,即非可強令證人黃碧蓮為完整無誤之記憶。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證人黃碧蓮、連志穎對於恐嚇話語實有矛盾云云,亦非可採憑。
⒋另辯護人固辯稱:「恩加人」係指人格方面並非完整,代表
人格有缺陷之意,被告因告訴人上開騷擾其妻之行為,進而指摘告訴人人格缺陷不完整,應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然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惟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之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2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之全部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從而,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規範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對言論自由予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行為(包括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法為之)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且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係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特定具體事項表達意見或評論,其動機應非以貶損被評論人名譽為其唯一主要之目的,始可認定其評論為善意。查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垃圾人、骯髒人、恩加人」等語,顯均係未涉及具體事實評論之情緒性、抽象性之嘲弄、謾罵,上開用語顯已均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況證人黃碧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衝突中告訴人有問被告為何老是針對渠之類的話,但被告沒有回答就一直罵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足見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並非就告訴人曾經騷擾其配偶之事,與告訴人進行對話,反而係非理性地持續出言辱罵甚明。被告此舉,顯係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為。被告顯非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而上開謾罵性文字用語,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㈥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垃圾人、骯髒人」(台語),係直接對他人謾罵、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用語,固不待言。「恩加人」(台語),則係指稱他人人格不完整、沒用,亦屬上開直接對他人謾罵,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用語,均無疑義。另證人黃碧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罵告訴人應該不到10分鐘,那時候好多人跑出來看,被告就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證人黃碧蓮住處前騎樓、道路鄰接處,對同時身處不特定人亦得以窺見聽聞之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引得眾人關注,其所涉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灼然。再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手持小鋤頭,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正常人就是會怕,伊是正常人,伊會怕,被告突然拿1支鋤頭,又在那裡指說出來要把伊打死,哪個人不會怕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上揭舉動,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可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僅就被告出言辱罵「垃圾人、骯髒人」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出言辱罵「恩加人」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工業馬達修理,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父母親健在,父親中風在老家休養,母親有跟伊一起住,需要撫養父母。1個小孩還在讀大學等家庭、經濟狀況。又考量被告因疑告訴人騷擾其配偶,而起意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於上開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並於衝突過程中,手持小鋤頭,再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令其心生畏懼。且事後均不願求得告訴人原宥,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一再否認犯罪,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小鋤頭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