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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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梁亦秀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李銀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718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0.000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
103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頁);後於104年1月28日當庭以言詞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03年11月24日被告收受繕本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同於訴外人巧今盈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之同事,因被告於90年間開設以電渡加工為業之穎千企業社,創業維艱,資金困難即向原告央求借款,俾度過難關,原告本於相助之意將款項貸給被告,嗣被告邀請原告前至伊公司(穎千企業社)上班,適逢原告任職單位欲解散,故遂至穎千企業社工作,豈料被告生意接單不順,薪水常因現金不足而拖延、拖欠致員工流動性高,因被告已積欠原告借款款項,原告無奈之餘只暫忍一時薪資拖欠,兩造多次會帳、對帳至最後被告積欠原告已達一百多萬元借款(未包括當時對原告延欠之薪資)且未為還款跡象,被告為讓原告心安繼續工作及提供資金(即日後再度借款210萬元、匯款借75萬元)週轉,於94年10月21日立字據將總債務(含94年10月24日原告所匯借款210萬元)雙方合意以350萬元為借款清償金額。而所謂350萬元之借款,包含本院卷第105頁之匯款金額210萬元及94年10月21日之前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依被告所提出相關客票、支票及相關匯款單據證明計算,原告認被告已還款893,717元(計算式:183,717+300,000+360,000+50,000=893,717),故被告尚積欠2,606,283元(計算式:3,500,000元-893,717元=2,606,283元)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320條、第2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日後因3,500,000元債務陸續小額還款,尚有對帳後未還款由被告保證還款而另簽立本票擔保還款,惟該等本票因被告未清償,仍在原告持有中,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償還2,606,283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有35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等云云,惟依常理被告並非首次向原告借款,且係經營事業之業主,當知簽發本票與借據之重要性,豈可當兒戲,尤以350萬元及7張120,000元之本票均非屬小額數字,更當謹慎以對,被告既稱已有還款事實而未取回本票既為變態事實,自應就其稱已有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將清償原告共350萬元還款明細逐一敘明舉證所有已繳款清償借款債務明細,以證其說。
(三)再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迄今已逾4個月,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業有相當催告之期限,被告即應負返還借款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共計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及利息債務:⑴至94年10月21日止,被告累計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及
利息債務共計350萬元,被告開立個人本票一紙,作為此事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被告若無積欠原告350萬元,怎會願開立個人本票,使原告可於本票到期時,逕予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再者,本票上有嵩燁實業有限公司 李浩榮 同列為發票人,更可認定被告確實積欠原告350萬元,使作保之李浩榮同意與被告共列為本票之發票人。初始原告念在兩造友好情誼,且為減輕被告之還款壓力,原告以被告之個人本票作為擔保,並另簽立「本票開立憑據」區分本金和利息,約定每月之還款日期;並由嵩燁實業有限公司李浩榮作為連帶保證人,且提供機器設備作為擔保。由此亦足證被告確實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及利息債務達350萬元,被告始願意簽立「本票開立憑據」以為憑。
⑵原告當初常以現金方式親手交付借款與被告,並念及兩造
為多年好友便未拿取收據;甚且,原告多次將自身郵局之存摺及印章甚至提款卡交付被告,由其自己提領,或交給被告員工 美雅 小姐(姓氏已忘記),由其提領後,交給被告。
⑶被告積欠原告350萬元債務,是包含現金借款及數年累積
之利息,並針對該筆債務區分本金和利息部分,約定後續還款方式。故被告主張要求原告應就交付借款3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無理由。蓋被告親手簽立之個人本票及本票開立憑證,即充分證明被告承認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不容被告巧言卸責,逃避還款義務。另外,被告辯稱無本票及借據債務,且稱其已經清償事實,應係變態之法律行為,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被告未有清償之證明者,原告全部否認:被告主張用現金清償借款,而未有原告簽立收據之部分,全部否認有此清償之事實,由被告舉證。
3.訴外人 吳春燕 為連帶保證人李浩榮配偶,原告所匯款之帳號乃被告指明、提供,原告不可能無端匯入210萬元。
4.原告並無自認被告已清償1,469,282元,原起訴狀請求之金額純屬計算錯誤。被告因債信不良始將穎千企業社更名為興鈦企業社,負責人由被告改為被告配偶 顏秋霞 ,因被告債信不良致無法匯款及以支票收受交付還款事宜,遂自95年開始被告大部分以匯款或一次性交付現金予原告並清償債務,交付現金部分係在96年10月9日被告已於書狀所自認之事實,95年8月以後,穎千企業社已結束,被告為脫免對債權人給付,方更換企業社名稱及負責人名義,事實上原告仍持續於被告處工作。
5.訴外人吳春燕已更名為 吳孟錦 ,兩造借款當時訴外人吳春燕仍用舊名,而連帶保證人李浩榮先前已跟被告達成協議,將原告匯款之210萬元中要使用100萬,然連帶保證人李浩榮僅使用90萬元,其餘120萬元則匯予被告。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283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惟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需貸與人與借款人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為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借用人否認收到借款,貸與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3,500,000元借條,然並無交付該筆金額予被告或穎千企業社帳戶,且因原告未交付該筆金錢致穎千企業社倒閉,嗣後原告仍要求開立97年本票方同意該筆借貸,然被告依約開立本票,原告仍未交付該筆金額,亦未以現金交付,僅稱無大筆金額可交付,遂透過訴外人吳春燕匯款250,000元及950,000元。
(二)被告僅於94年10月25日及94年10月31日分別收受25萬元及95萬元,共計120萬元,均由訴外人吳春燕所匯款,因此,原告主張已交付350萬元一事並不實在。
而被告自95年3月17日起至98年3月3日間已清償1,578,717元,交付方式共計四種:
1、由被告請求合作廠商以其名義開立「客票」交付與原告以代清償(如96年4月9日、96年5月31日)。
2、由被告所開立公司之名義(穎千企業社,目前已歇業)開立支票交予原告(如95年6月30日、95年7月31日)。
3、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95年3月17日、
95年4月14日)
4、由被告交付現金與原告(如96年10月9日、97年2月1日)。此部分僅於公司內帳記載,基於信任原告良心,未使其簽收。
綜上,被告因誠信原則未就每筆還款之本金與利息部分一一計算,僅維持一定頻率還款。然經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500,000元,並就其中2,030,718元及利息起訴請求,則已自認被告已清償1,469,282元(計算式:3,500,000元-2,030,718元=1,469,282元),其清償數額實已超出實收本金甚多。
(三)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貸與人無法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舉證:原告自103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皆無法提出交付貸與物(金錢)之事實。原告亦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無法舉證已交付貸與物:
1、90年11月28日匯款條(金額75萬元):原告於90年匯款至穎千企業社之事實,實與本件訴訟(94年被告簽立借據)無關,且年份間隔數年,貸與對象亦有別(穎千企業社與自然人李銀芳)。
2、94年10月2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金額210萬元):
被告與訴外人吳春燕素日不相往來,原告透過訴外人吳春燕匯入1,2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乃原告自覺可行之方式,被告亦承認該筆匯款為向訴外人吳春燕之借貸。然被告自始自終僅收取該筆借貸,無收取其他金額。況且被告與訴外人吳春燕無任何私交之下,就原告與訴外人吳春燕間之資金流向、銀行帳戶之匯款情形,實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法知悉,遑論被告指明訴外人吳春燕之帳戶為被告週轉之帳戶。而原告當時與訴外人吳春燕同住,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可將欲還予訴外人吳春燕之金錢直接交與原告即可。被告秉誠信原則,承認自訴外人吳春燕所匯入帳戶1,200,000元之舉。反落原告口舌,淪為信口胡謅,亂相牽連之禍源,豈為事理之平?
3、關於被告所簽發7張本票部分:否認原告主張,且被告於97年間確實簽立本票,然本票簽立之原因不勝枚舉,且該7張本票無記載受款人,任一執票人皆可持本票依法訴追。原告提出本票欲自圓其說,然究其要旨仍不能舉證貸與人有交付貸與物(金錢)之事實。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4年10月21日簽立本票開立憑證(下稱系爭憑證,本院卷第43頁)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於同日開立面額350萬元、票據號碼01068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卷第44頁)為擔保(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2、吳春燕分別於94年10月25日及94年10月31日匯款25萬元及95萬元,入穎千企業社李銀芳第一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即原告借系爭借款與被告之款項。
3、就本院卷第92頁所列還款89萬3717元(18萬3717元+30萬元+36萬元+5萬元=89萬3717元),被告確實有償還該數額之借款。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還款260萬6,28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借款350萬元,亦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有關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5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係以被告於94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憑證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2、有關金錢交付部分:⑴原告主張94年10月24日匯款210萬元與訴外人吳春燕(本
院卷第105頁),就是借款給被告之款項,吳春燕內部要匯款給被告多少錢是吳春燕與被告他們內部說好的;而系爭借款,除上開匯款210萬元,其餘是94年10月21日前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云云。
⑵惟被告僅就吳春燕分別於94年10月25日及94年10月31日匯
款25萬元及95萬元,入穎千企業社李銀芳第一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即原告借系爭借款與被告之款項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是原告確交付120萬元借款與被告,應可認定。
⑶94年10月24日原告匯款之210萬元,除被告不爭執之120萬
元,其餘90萬元之款項既非由被告收受,原告亦未舉證與被告有何干係,自難認原告有交付該90萬元與被告。
⑷原告主張於94年10月21日前被告有借款尚未清償,惟為被
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當庭提出之單據(本院卷第80頁),其上「簽收處」欄記載之日期至94年5月23日,亦有書寫「全數還清」等字樣,是被告主張94年之借款有全數還清,並非無據。原告主張94年10月21日前另有借款交付與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不可採信。
⑸依上,除被告不爭執之120萬元外,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借
款金額之交付,足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僅交付120萬元借款與被告,故兩造之消費借貸金額僅120萬元。
(三)被告清償之金額為89萬3717元,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30萬6283元,說明如下:
⑴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89萬元3717元,並不爭執
,業已陳述如前,是被告抗辯已清償89萬3717元,應認有理由。
⑵被告雖主張已清償之金額為157萬8717元,惟除上開原告
不爭執之89萬3717元外,其餘68萬5千元,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難認被告之空言抗辯可採。
⑶因此,被告清償之金額為89萬3717元,應可認定。
(四)據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為120萬元,而被告已清償89萬3717元,是被告僅餘30萬6283元尚未清償,應可認定。故原告請求30萬6283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憑證載明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每月遇21日還款15萬元,足認本件起訴時(103年8月1日),還款期限已屆,而被告尚未清償完畢。是原告請求從被告收受民事補正聲明狀(103年11月24日)之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6283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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