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敏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敏琦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以: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是在104年2月及3月,2次都是應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之前一日,在綽號貴哥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即被告翌日就要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驗尿,卻選在此時間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都選在相同的時間點,及相同的地點,是被告主觀犯意是否相同?攸關應予數罪併罰或裁判上一罪之判斷。原判決對於如何取捨及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理由未予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3日、104年3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其先後施用之時間相隔約1個半月,並非於極短暫之時間內接續施用,客觀上明顯係逐次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原審認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於法顯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翌日即須至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驗尿,且於相同地點施用,即質疑原判決依數罪併罰予以論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其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未依據卷內資料指出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