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金龍與 葉俊翔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日6日上午11時許,由王金龍駕駛不知情之 林美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俊翔,前往花蓮縣○○鎮○○○街○○號之 胡銀財 住處,先由葉俊翔將上址住處後方紗門破壞後,王金龍及葉俊翔即打開紗門進入屋內,竊取SONY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HP印表機1臺(價值約2,700元)、純銀項鍊1條(價值約1,000元)、ACE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27,000元)、WiFi發射器1臺(價值約1,500元)、3G網卡1張(價值約3,000元)、土地銀行外幣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印章1顆、撲滿1個(內含硬幣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之財物朋分、花用。 嗣胡 銀財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到場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比對鑑驗結果,與葉俊翔所留存於該局之指紋卡相符,再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外,且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證人即被害人胡銀財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俊翔迭於警詢、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詞及現場照片8張為證,又案發後員警於失竊現場採得指紋及刑警局比對鑑定結果與共犯葉俊翔所留存於該局之指紋卡相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刑警局103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證。此外,依據車輛詳細資料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其母林美華所有之前揭車輛行經失竊現場附近路口,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葉俊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並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於前往找尋被害人理論為何與其妻(已歿)仍有聯繫未果後,趁無人在上址住處,臨時起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與共同被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行竊已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行為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粗工及月入3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竊盜之紀錄,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此案,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且被告只有國小畢業,竊取財物價值非高,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量刑輕重本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如前述,於判決中詳為說明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就被告主張已坦承犯罪,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只有國小畢業、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均已審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自難謂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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