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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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08年7月5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孝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高金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街由東向西直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高金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胸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及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死亡。林志強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何素芳 訴由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素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至17、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入院紀錄表、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醫囑、出院病歷摘要、祥恩診所醫療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9至23、33至81頁)。又被害人高金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3、95、99至107、153至176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另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被害人縱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仍無從解免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注意禮讓右
方車先行,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甚至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且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故尚難要求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害人家屬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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