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任品謙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
查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